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亚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博白县文地镇***街的一间包子店门前,盗走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奔迪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台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黄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55 元钱。
2.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书店门口,盗走了吕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的台铃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台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吕某丙。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81元钱。
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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