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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楼**室(户籍地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6月4日,伙同他人以改装其位于本市海陵区**园**号楼**室的家中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改装后的电能表基本误差为-92.447%,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吕某甲以此方式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24082.97元。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补缴所窃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国网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依法出具的《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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