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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溪口镇经堂北路42号“鞋来鞋往”鞋店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盗得姚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吕某某用部分赃款购买的二枚戒指、一件手链和一件挂坠已追回并发还给姚某某。

2.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乘坐宁波市栎社机场的接驳大巴车至地铁2号线栎社国际机场站,到站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行李箱1只,内有一条谢瑞麟项链及衣服等物。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27元。案发后,吕某某在因上一次盗窃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盗窃事实;目前谢瑞麟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金某某。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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