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83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阿牛”(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天宝路集荣模具厂附近,由张某甲开车接应,吕某某、“阿牛”以“掉包分钱”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盗走招商银行卡一张以及三星手机一部(无法鉴定),并在盗窃过程中偷看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随后将张某乙卡内的20080元人民币取走。
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决)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埔金悦来酒店对面处,张某甲、黄某丙二人开车负责接应,黄某甲、吕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掉包分钱”方式,盗走被害人严某某一张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用偷看的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严某某银行卡中的76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化州市公安局那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严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黄某丁、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5.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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