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松滋市**镇**水库钓鱼后回家,当行至松滋市**镇**村**组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大门未锁,家中无人,便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行窃。窃得现金2000元、一条周大福钻石铂金项链(玉如意造型) 、一条潮宏基PT950铂金钻石项链(水滴形基座镶钻) 、一条18K/750彩金项链、一条PT950铂金项链(水滴叠形吊坠)、一条PT950铂金玉佛项链(吊坠为玉质弥勒佛型) 、一枚卡地亚牌18K/750彩金戒指(指环印有圆圈横杠图案) 、一枚周大福18K/AU750彩金钻石戒指(指环镶嵌钻石) 、三个足金戒指(两个戒指表面磨砂八角心形图案、一个戒指表面磨砂有凤凰图案) 、两个周大福足金手镯(一个边上为方形、一个雕有凤凰图案) 、一条足金手链、一条周大福足金手链 、一个足金手珠。后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总价值为人民币103898元。
2020年1 月19 日7 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来到松滋市**镇**路赵某某经营的“**金店”店铺内,将从杨某某处盗得的一条周大福钻石铂金项链(不含钻石) 、一条潮宏基PT950铂金钻石项链(不含钻石)、一条PT950铂金项链、一条18K/750彩金项链、一枚卡地亚牌18K/750彩金钻石戒指(不含钻石)、一枚周大福18K/AU750 彩金钻石戒指(不含钻石) 、三个足金戒指 、一黄金手镯(边上为方形)、一条周大福足金手链 、一个足金手珠卖给赵某某,获赃款30791元。同年1月22 日,吕某某跑到荆州市,将从杨某某处盗得的一条PT950铂金玉佛项链(不含玉佛) 、一周大福足金手镯(雕有凤凰图案) 、一条足金手链卖给了他人,获得赃款17200元。变卖赃物所得的赃款47991元及所盗现金2000元均被吕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微信交易截图及银行卡转账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范某某、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甘海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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