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组**号。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7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社区37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狮牌二轮电动车推至41栋附近,撬开电动车踏板后将该车内价值490元的电瓶盗走。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旁生活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推至国道边后,将该车内价值540元的电瓶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奓山街318国道旁真诚电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三轮电动车撬开座椅后将该车内价值520元的电瓶盗走。
3.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月花园小区东门,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紫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推至路边后,撬开电动车座位、踏板后将该车内价值310元的电瓶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旁交通队门口电线杆,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三轮电动车撬开座椅后将该车内价值310元的电瓶盗走。
2020年4月27日,侦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国光村二组14号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作案使用的三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吕某某人口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等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价认字(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部分盗窃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部分犯罪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实施,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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