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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户籍所在地南安市**镇**村**村**号,现住南安市**镇**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在南安市**镇**街**号傅某某经营的“阿红童装店”担任销售员的工作便利,多次盗窃店内收银台现金共计人民币约6000元及同事、顾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31.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安市**镇**街**号傅某某经营的“阿红童装店”上班期间,多次乘无人在场之机,拿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约6000元。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安市**镇**街**号傅某某经营的“阿红童装店”上班期间,盗窃傅某某侄子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40.94元)。

3、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安市**镇**街**号傅某某经营的“阿红童装店”上班期间,先后3次盗窃同事黄某某放于包内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541元),及现金计人民币220元。

4、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安市**镇**街**号傅某某经营的“阿红童装店”上班期间,盗窃同事郑某某挂放于仓库门口的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

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赔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黄某某谅解;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还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并取得郑某某谅解;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家属退还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傅某某谅解;另已退赔一条黄金手链给傅某某侄子。

2019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在南安市**镇**幢**室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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