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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松原市********屯。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经本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团结乡鑫源时尚宾馆将**镇居民张某某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并将张某某手机微信内的4900元钱转到自己微信内,手机被其扔掉,4900元钱被其挥霍。

    2、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幸福家园1号楼3单元301室刘某甲家,盗窃刘某甲儿子刘某乙钱包内人民币700元,盗窃刘某甲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并支取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返还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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