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631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村**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于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7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于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16,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现住南昌市红谷滩**道**号**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于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020年4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212,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11月13日,因犯受贿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2815,汉族,本科文化,**局任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路**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38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抚州市**苑**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在袁州区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2019年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汤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等人四处联络、借用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以7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共借用264家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联系到49家公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共联系到109家公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乙等人联系到74家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到32家公司。另联合40家散户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开标前,2019年11月23日晚,上述被告人在**公司办公室开会,约定所有公司捆在一起进行投标,由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计算各标段的报价,由各自联系人将报价分发给参与投标的公司,各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招标,中标后以各自名下公司数量所占比例来瓜分所中标的工程量,并以中标金额的14%个点转卖给相关承建商。11月25日开标,上述被告人参与其中的18个标段投标,最终有效中标14个,标的达6600万余元。之后上述被告人按之前约定瓜分所中标的工程量,每找来一家公司分得约3万元,相关工程或自己施工或转卖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某、汤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汤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汤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通过购买他人资质,对招标项目进行串通投标,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汤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