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港澳身份证号码R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深圳市某某公司采购经理,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叶远鹏,男,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素雪,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深圳市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9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王跃琼,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捷,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伊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7月在某公司任职采购经理,被告人伊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某公司任职采购经理。伊某某任职期间引进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某公司供应商。伊某某离职后,吕某某负责某公司采购业务。
2016年上半年,吕某某让伊某某找某公司总经理林立索要好处费,提出按照采购额的5%收取,林某甲考虑表示同意,从此双方开始了行受贿犯罪活动。林立安排公司会计林某乙每月在收到某公司货款后随即按货款额的5%作为好处费,通过原公司员工“宿某某”个人平安银行账号(62***)转款给伊某某个人中国银行账号(62***)。经查,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间,某公司通过宿某某账号分28笔转款348228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至伊某某账号,林立账号转款1笔144500元某某伊某某账号,共转账3626788元。伊某某供述好处费大部分通过提现或银行转账方某某了吕某某,少部分归其本人所有。吕某某利用其在采购部的职务便利,帮助某公司获得大量采购订单,某公司销售额从原来平均每月21.5万元飙升至每月364.8万元。
经查,伊某某中行账户(62***)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间提现1204000元;该账户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向吕某某兴业银行账户转款1176700元。同期吕某某妻子李某某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有数百万现金存入。
案发单位报警后,伊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得到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受、立案登记,报案材料,劳动合同,抓获、到案经过,扣押决定、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信息、交易流水,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立、谭某某勇、李某某、林某乙、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伊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投案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华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伊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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