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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甲,曾用名楼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经事先商量,明知浦江县壶源江流域为全时段禁渔区,仍各自使用电棒电击的方法在壶源江杭坪镇发电站区域非法捕鱼,共计捕鱼4.03公斤。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被当场抓获,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张某甲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吕某某、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希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楼某甲、吕某某、张某甲将现取保候审在家。(楼某甲联系方式:1386794****,吕某某联系方式:1317386****,张某甲将联系方式:139679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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