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秋翔、胡敬敬,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18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14年1月15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本院相对不诉。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英姑,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份,永康市**镇**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招标,吕某壬(另案处理)等人为确保顺利拿到工程,在参与竞标前召集参与投标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和俞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永康市**宾馆房间进行商量,利用掌握的参与投标的二十多家公司的有利机会,以统一排序确定投标报价的方式,事先准备,制作好投标文件,并承诺在中标后拿出50万元分给各报名参投人员。2014年4月10日,永康市**镇某某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在**镇人民政府二楼进行公开投标,实际到场参加竞标的公司为26家,吕某壬等人控制的20余家公司参加竞标,最终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242962元。
中标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分别获取了以每本标书25000余元的好处费,其中吕某甲分得2.5万元,吕某丙分得2.5万元、吕某乙分得17.5万元。被告人吕某丁明知吕某壬等人串通投标仍提供资金为吕某壬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并且事后参与工程施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吕某乙投标该工程系串通投标仍出借其东阳市**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收取20余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用。
2.2015年8月份,永康市**镇**村进行农民公寓工程建设招投标,吕某壬、俞某某等人为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分别向**村书记马某乙、村长张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行贿数十万元,使该工程采用写标方式进行投标,并获得了底标,最终由吕某壬等人控制的东阳市**公司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563331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俞某某等人对该工程围标的情况下,将东阳市**公司投标代理权交给俞某某参与围标,收取15万余元的工程管理费用。
3.2017年1月份,永康市**镇**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招投标,工程预算4700万元。吕某壬等人为取得施工权,花六万元向他人购买了六本标书进行围标,并伙同代理招标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村书记马某乙、村长张某某等人利用元旦放假之日登报公示、提高报名资质等方式设法阻止他人报名参投。2017年1月18日投标当日,被告人吕某戊和吕某丁,在明知现场投标的三家公司均为吕某壬控制的情况下,分别代理投标的两家公司进行投标,最终吕某壬以3.6%接近最低优惠率中标。该工程因投标造假,村民积极上访而至今未能施工。
4.2016年10月31日,永康市**镇某某村进行旱改水工程二个标段招投标。吕某壬等人为了增加中标几率获取该工程的施工权这个标,事先与被告人吕某甲及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控制了60多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并采用统一写标的方式,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一标段为人民币4458857元,二标段为人民币3150769元。被告人吕某甲获取了数千元的好处费。
5.2016年12月12日,永康市**镇某某村农房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吕某甲得知工程招标信息后,借用了7家公司资质准备围标,后与被告人吕某戊、吕某壬等人商议后,将该7家公司的投标资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戊及吕某壬等人,帮助串通投标,使得最终参投3家公司均为吕某壬等人所掌控并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937805元。
6.2015年11月26日,永康市**镇**村外来人口之家1号楼、2号楼工程进行招标,俞某某等人为获取该工程的施工权,在投标当天,与前来投标的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等人商议以每个标7000元的价格购买标书,由俞某某统一填写工程优惠率,帮助俞某某串通投标,使得最终参投的4家均为俞某某掌控的公司并成功由被告人吕某丙代理**公司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35024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丙收到人民币6万余元的管理费,被告人吕某乙获得人民币7000元好处费。
7.2016年5月27日,永康市**镇**村进行农民公寓工程招投标,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得知工程招标信息后商量围标,被告人吕某丙明知吕某甲等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围标的情况下,将公司资质借给吕某甲,并参与投标签字,最终使得吕某丙代理的**公司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中标后,将该中标工程的施工权转让给俞某某、吕某子等人进行施工,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吕某丙收取所谓的工程挂靠管理费人民币6万余元。
8.2018年7、8月份,永康市**镇某某村进行道路硬化工程招投标,被告人吕某甲和马某甲等人一起商量围标,并借用了5、6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后又以1350元的价格买下了另外报名参投的两家阿佩(身份不明在逃)、继勋(身份不明在逃)公司的标书,最终掌控了所有参投公司并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该工程由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等人参与施工,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9.2016年9月13日,永康市**镇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吕某丑革命烈士墓)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壬、徐某某、吕某寅、吕某卯(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一起围标,最后通过出钱购买其它参与投标人的标书并统一优惠率的方式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该工程由被告人吕某甲、吕某寅、徐某某等人负责施工,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10.2014年11月30日,永康市**区**路店面工程公开招投标,俞某某为取得工程施工权,借来永康**公司资质,与借资质报名投标的被告人吕某甲等人商量进行围标,俞某某以每本标书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吕某甲及徐某某、楼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手中买下标书由俞某某统一填写工程优惠率,帮助俞某某串通投标,使得最终参投的公司均为俞某某掌控的公司并成功中标,中标工程合同金额为14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甲获得人民币6000元好处费。
现被告人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吕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吕某丙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吕某丁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吕某戊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招投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暂扣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吕某壬、吕某壬、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吕某辰、卢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甲、马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搜查等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马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王某某采用控制半数以上投标人竞标方案或者是其他围标的方式,参与工程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灵美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等7人均取保候审在永康,联系电话:吕某甲137*******、马某甲136*******、吕某乙135*******、吕某丙139*******、吕某丁135*******、吕某戊158*******、王某某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