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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等7人盗窃柴油案)_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诉刑诉〔 2019〕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该区**街坊**栋**,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 3日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白云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号楼**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该区**工地**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白云鄂博矿区**区**栋**楼中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白云鄂博矿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该区**号街坊**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等7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1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问被告人扈某某,他手里有便宜的柴油是否收购,扈某某答应收购。当晚,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经事先预谋和踩点,又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2人向被告人扈某某借用了装油的塑料桶(卡),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自己的江淮瑞风牌汽车(号牌蒙B*****)到达包白公路距白云鄂博6公里处,从停放在此处施工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油箱内窃取“0号”柴油,计479升,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扈某某,得赃款2300元人民币,任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马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019年8月2日夜间,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经预谋,在G210国道102公里附近机车内盗窃柴油,当晚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自己的上述江淮瑞风牌汽车到达上述地点,从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内盗取“0号”柴油,共计1062升,装在塑料卡(桶)内,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扈某某,得赃款5100元,任某某、吕某某各分得1800元,马某某分得800元,余款加油消费。

2019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预谋在白云鄂博矿区到满都拉巴音敖包南G210国道附近,盗窃机车内的柴油,当晚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由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自己的上述江淮瑞风牌汽车窜至上述地点,共计盗窃“0号”柴油1250升。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扈某某,得赃款5000元。任某某、吕某某各分得1800元,马某某分得900元,加油消费500元。

2019年8月6日夜间,被告人任某某纠集被告人吉某某,由吉某某驾驶自己的哈弗越野车(号牌晋L****),在包白公路距白云鄂博矿区6.5公里处,盗窃停在该处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416升,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扈某某,得赃款2 000元,二人平分。

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预谋到白云鄂博铁矿1 1号转台附近机车内盗窃柴油,当晚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吉某某,由被告人吕某某和吉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上述汽车,到达白云鄂博铁矿附近,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给吉某某铁矿门岗通行证,吉某某驾驶汽车和任某某一起通过一号门岗进入铁矿厂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汽车带着马某某到铁矿网外栏外接应,四人共同从停在1 1号转台处的挖掘机和自卸车内,盗窃0号柴油1041升,当晚销赃给被告人扈某某,得赃款5200元,吕某某分得3100元(包括给马某某但尚未支付的赃款),任某某分得1400元,吉某某分得700元和价值700元的柴油。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给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退赃7550元,吕某某退赃8510元,扈某某退赃10000元,马某某退赃1550元,吉某某退赃2250元、李某某退赃300元,吴某某退赃400元。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扈某某、马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身份信息;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吉某某哈弗越野车号牌晋L**** -辆、吕某某江淮瑞风汽车蒙B*****一辆,作案工具被扣押;任某某、吕某某、吉某某柴油1050升、塑料卡子等一一证明作案工具;扣押吕某某人民币8510元、吉某某2250元、李某某300元、扈某某10000元、吴某某400元、马某某1550元、任某某7550元及各被告人退款证明书证一一证明各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任某某、吕某某、扈某某、马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的书证一一证明盗窃后各被告人分赃情况,被告人扈某某2011年11月,因故意伤害行政调解记录,因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包头市达茂旗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一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记录;任某某、吕某某、吉某某的行政处罚记录一一证明该三被告人有行政处罚记录;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提供和出具的盗窃柴油过磅单,证明扣押柴油重量;

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报案材料,证明发生了被盗窃柴油的事实及数量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地点和被盗窃柴油数量基本印证。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字( 2019)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一证明盗窃柴油(0号)计总价26719元人民币;

6.各被告人辨认具体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在白云鄂博铁矿盗窃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的被告人抽取柴油的胶皮管、手套、塑料卡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扈某某、马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柴油,总价值人民币26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所有盗窃,对盗窃总价值26719元负责;被告人吕某某对盗窃价值24102. 36元负责;被告人扈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吕某某,在盗窃前即已形成“你盗窃我收购”的同谋行为、且提供盗窃工具一一塑料卡子(桶),应认定为盗窃共犯,对盗窃总价值26719元负责;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价值24102. 36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获赃较少,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参与盗窃价值9164. 53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价值3012. 91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价值6679. 98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 8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扣押柴油1050升并已全部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赃、退赃、认罪认罚情况及其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扈某某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吕某某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马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可适用缓刑;吉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2000,可适用缓刑;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进英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扈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达茂旗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计四百七十六页,证据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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