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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等7人贩卖毒品)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社区**二期****单元****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社区**二期**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单元**楼**号。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路**号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一、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邓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共计贩卖冰毒24次,共计135.13克,收取毒资13695元;被告人邓某某贩卖冰毒13次,共计2.6克;被告人文某某贩卖冰毒116.13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投资13000元、文某某投资10000元由吕某某联系上家,文某某开车三人一起前往成都购买冰毒116.13克准备运回广元进行贩卖时,在广元高速公路昭化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给昝某某贩卖冰毒共计7次,约6.4克,收取毒资4795元:

1、2020年5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图腾广场附近贩卖给昝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微信取毒资695元。

2、2020年6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3、2020年6月4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0.5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4、2020年6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0.5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5、2020年6月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1.2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6、2020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1.2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7、2020年6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昝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三)吕某某、何某某给何某某贩卖冰毒共计3次,约7克,收取毒资4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约1克冰毒,后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2、2020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约5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500元。

3、2020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安排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约1克冰毒,后吕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400元。

(四)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共同贩卖冰毒13次,共计2.6克,收取毒资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事实:

1、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2、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3、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4、2020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5、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6、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7、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8、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9、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10、2020年5月3日14时许,犯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11、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12、202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13、202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00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约重0.2克冰毒贩卖给曹某某。

(五)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给陈某某约1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共同贩卖冰毒21次,共计8.24克,收取毒资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事实:

(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35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400元。

2、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7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800元。

3、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35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400元。

4、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3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300元。

5、2020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4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500元。

6、202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4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500元。

7、2020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7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800元。

8、2020年6月15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约0.3克冰毒,后何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300元。

9、2020年6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约0.2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10、2020年6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约0.3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11、2020年6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郑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约1.4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600元。

12、2020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约0.35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13、2020年6月12日中午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郑某某约0.3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14、2020年6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约0.3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15、2020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约0.3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16、侦查机关在抓获何某某时,现场查获冰毒1.59克。

(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共同“埋雷”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利州广场掌上明珠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2、2020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波记酒店对面芝心大药房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3、2020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南河老巴蜀饭店对面美世家广告牌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4、2020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小青草眼科医院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5、2020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老鹰嘴大桥地下通道口上面广告牌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6、2020年6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老鹰嘴大桥苴国广场地下通道广告附近通过“埋雷”的方式贩卖冰毒。

三、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冰毒4次,共计3.3克,收取毒资2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事实:

1、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吸毒人员李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850元。

2、2020年6月1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张秦铭约0.3克冰毒,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300元。

3、2020年6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吸毒人员李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850元。

4、2020年6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贩卖吸毒人员李某某约1克冰毒,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昝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吸毒人员吕某某郑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邓某某、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吕某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意见,拟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文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旭

检察官助理:林涛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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