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开始在平度市**路**号经营“****”洗浴中心,经营过程中该招聘刘某某、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招募卖淫女高某等技师在洗浴中心内向客人提供保健及卖淫服务。2018年3月底吕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已判刑)取得联系并于同年4月3日签订技师服务合同,约定以吕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为经营场所,统一负责财务收支与结算,由潘某某招募技师并安排王某某(已判刑)具体管理技师,技师在洗浴中心内向客人提供保健及卖淫服务,嫖资由“****”、潘某某、技师三方分成。2018年3月底至2018年4月18日,潘某某、王某某先后组织刘某某、高某等四名技师在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经查,自“****”洗浴中心成立至被公安机关清查,吕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所得共计人民币48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萍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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