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销售顾问负责产品销售、收取货款的职务,多次侵占客户支付的定金和尾款,金额共计26万余元,赃款已被花用。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吕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返还侵占的货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销售合同等;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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