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8********,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2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期间,张某(已刑事判决)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在许昌市区注册成立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份,价税总额共计4069166.67元,税额共计691758.33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尚有未追缴税款431701.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张某伙同他人以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为贵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总额共计452991.45元,税额77008.5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后所抵扣税款已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2、2016年5月份至7月份,张某伙同他人分别以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总额共计1198606.81元,税额203763.19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3、2016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分别以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为河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总额共计1340816.23元,税额227938.77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4、2016年6月份至8月份,张某伙同他人分别以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为河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总额共计552136.78元,税额93863.22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后所抵扣税款已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5、2016年8月份,张某伙同他人以许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总额共计524615.40元,税额89184.60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后所抵扣税款已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候审(住址: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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