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通过QQ、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编造其炒股没有赔过钱等事由,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以帮张某某投资股票、其投资房地产向银行贷款需要资金等为由,乘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张某某分14次向吕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6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4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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