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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诈骗案)_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19〕6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派出所)2019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倪某某联系,谎称自己能够办理部队转地方的驾驶证,被害人信以为真。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倪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吕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9200余元钱,让吕某某为其本人及朋友滕某某、李某某办理驾驶证。吕某某收到倪某某转给他的钱后,并没有为倪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而是将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2019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被漠河市公安局机关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被害人倪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虚构为他人办理驾驶证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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