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2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退回珲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接收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以垫还信用卡提额返点为诱饵,指示被害人王某甲向其提供的信用卡内转入资金且暂不刷出后,乘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账户内存入资金刷出,共取得人民币168369元。
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以垫还信用卡提额返点为诱饵,指示被害人付某某向其提供的信用卡内转入资金且暂不刷出后,乘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账户内存入资金刷出,共取得人民币53131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以垫还信用卡提额返点为诱饵,指示被害人麻某某向其提供的信用卡内转入资金且暂不刷出后,乘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账户内存入资金刷出,共取得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及相关说明;
(二)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甲、付某某、麻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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