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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栋**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路**村**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瞿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2200元之后,留取400元,将余款1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为“九宝”的人,表示要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吕某某根据“九宝”安排,在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一环交口西南角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交给瞿某某。

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瞿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2800元之后,将其中1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名为“小明”的人,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但未能拿到毒品。之后,吕某某将2800元退还给瞿某某。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瞿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2850元之后,将其中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大军”,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吕某某带着瞿某某在包河区**道从大军处取毒品,打开发现是玻璃渣,大军表示自己也是转手倒卖,并不知情,钱款未能退给瞿某某。

2020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本市瑶海区被告人吕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吕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瞿某某证言;4.提取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计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中两次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PDF光盘1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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