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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村,住址同上。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及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9年2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含山县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吕某某将一袋子冰毒(约0.3克)送至含山县**镇**小区**幢秦某某家中交给秦某某,秦某某说好先欠吕某某购买冰毒的300元。胡某某见证两人交易。后秦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在秦某某家中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欲购买200或300元冰毒。随后,吕某某将一袋子冰毒(约0.2克)送至含山县**镇**小区**幢秦某某家中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当面给了吕某某200或300元现金。黄某某见证两人交易。后秦某某和黄某某在秦某某家中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3.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欲购买200或300元冰毒。随后,吕某某将一袋子冰毒(约0.3克)送至含山县**饭店二楼包厢中交给储某某,储某某当面给了吕某某200或300元现金。唐某甲见证两人交易。后储某某和唐某甲在**饭店二楼包厢中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4.2019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孟某某联系汪某某欲购买1000元冰毒,汪某某当时和蒋某甲在一起,于是汪某某便求助蒋某甲,随后蒋某甲又联系蒋某乙,欲通过被告人吕某某的情妇蒋某乙向吕某某购买冰毒。随后,孟某某开车接上汪某某、蒋某甲,并在车上给了蒋某甲1000元现金,后开车载汪某某、蒋某甲一起到含山县二中有意思茶餐厅对面,由蒋某甲下车跟蒋某乙当面交易,吕某某给了蒋某乙两袋子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约0.5克)让其卖给蒋某甲,蒋某甲拿到这两袋子冰毒后当面给了蒋某乙1000元现金。蒋某甲将这两袋子冰毒交给孟某某后便和汪某某一起离开,后孟某某到含城E时代网吧的厕所内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5.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唐某乙、孟某某和汪某某三人在一起想吸毒,后唐某乙给了孟某某1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冰毒,于是由孟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欲购买1000元冰毒。双方商定在含山县二中有意思茶餐厅门口当面交易,在有意思茶餐厅门口,孟某某交给吕某某1000元现金,吕某某交给孟某某两袋子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约0.5克)。汪某某见证两人交易。后孟某某、唐某乙、汪某某三人到含城嘉春秋宾馆房间内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6.2019年2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蒋某乙居住的含山县**镇**小区**幢**室内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蒋某乙让其帮忙购买冰毒,随后蒋某乙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蒋某乙通过扫二维码图片支付1000元(包括购买冰毒的500元毒资)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在含山县二中有意思餐厅对面将一小袋冰毒(约0.2克)交给蒋某乙让其卖给王某某。蒋某乙随即返还住处,与王某某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7.2019年2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杨某某欲让其帮忙购买500元冰毒,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双方约定在含山县**小区**幢**室杨某某家中当面交易。在含山县**小区**幢**室杨某某家中,沈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吕某某500元,吕某某交给杨某某一袋子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约0.2克)。后沈某某和杨某某在含山县**小区**室共同烤吸了所购买的冰毒。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未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蒋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储某某、唐某甲、孟某某、汪某某、蒋某甲、杨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  祥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2册、补充侦查卷2册、询问笔录1份(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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