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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分别以人民币2250元、375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已起诉)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2.99克,从中获利共计75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下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杜某某(已起诉),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照片;2.书证:毒品称重、取样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季某某、邓某某、崔某某、杜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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