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长春市经开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帮助姜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未到案)处以1000元的价格代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吕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姜某某获得毒品后容留他人吸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姜某某处扣押的吸食剩余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洪丽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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