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于2000年1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不予收押)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转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关押),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镇**广场**餐厅东面一拐角处,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5.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手机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室,联系电话:1386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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