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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陆川县**栋**单元**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洞心村洞心小学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23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另从其身上搜缴到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2.64克)。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指认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振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壹册共81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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