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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路**号 2019年2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7月2日因吸毒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微信名“勿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后,以每包10-12元的价格多次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和见面交易方式贩卖给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精神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燕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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