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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文化,濉溪县**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濉溪县南坪镇**村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在无铲车驾驶操作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铲车装载矸子石至粉碎车间,在发现皮带机停机以及未看见负责操作该皮带机的被害人黄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违反基本的安全生产、作业常识,未停下铲车找操作员黄某某核实皮带机停机原因等情况,即操控铲车往供料箱里装送矸子石,致使在供料箱内进行检修的黄某某被矸子石压迫窒息死亡,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重物(矸子石)压迫胸腹部窒息死亡。案发后吕某某向老板报告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月4号兰福公司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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