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街**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6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利,通过网络从沈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伙同他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吕某某仓库、证人石某某仓库查获并扣押假冒“贝亲”“Pigeon”品牌奶瓶、奶嘴等物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扣押的带有“贝亲”“Pigeon”品牌标志的奶瓶、奶嘴经鉴定均非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网络购入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后伙同吴某甲等人对外销售。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向其购买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截图、调取的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向沈某某购买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并支付钱款的情况。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到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
9.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某、吴某甲等涉案人员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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