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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灵宝市**区**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0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01月0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灵宝市**菜市场内经营“**”水产品店期间,明知洛阳市**物流中心的**鲶鱼批发经营的鲶鱼没有检测报告,仍到该店购进鲶鱼进行销售。2019年6月20日,灵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水产品店里的鲶鱼抽样检测。经检验,鲶鱼含有禁止使用的药物孔雀石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东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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