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63********,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区**社区**委**组**区**号楼**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会计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对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依法搜查,吕某某明知部分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存放在鹤岗市**区**小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车库内而未提供。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车库搜查到**矿业集团等多家关联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经司法会计审计,2019年9月18日扣押的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5,515,603,863.98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5,515,603,863.98元。其中: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40,433,838.13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40,433,838.13元;鹤岗市**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5年、2019年1-9月份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4,106,999,449.76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4,106,999,449.76元。黑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1,344,697,536.88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1,344,697,536.88元。鹤岗市**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5年会计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23,473,039.21元,贷方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23,473,039.21元。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及档案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广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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