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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57********,汉族,初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月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两次(20195月2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采用口口相传方式,向邢台县**村及周边村庄村民宣传北京**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下属**养老产业基金投资项目,介绍群众投资该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27名群众人民币14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投资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宏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补查材料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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