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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福建**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大厦”**楼)通过发展各地代理商(福州、浦城、龙岩等地)、印制宣传册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具有雄厚的实力、资金由第三方联动优势商务有限公司托管等,并向社会公众推广“联业共享”APP (包含一款 POS机),宣称使用该POS机不仅不收取商家的手续费,顾客、商家还可以通过POS机消费获得不同比例的奖励。并制定了POS机消费额中,85%营业额次日返还,15%营业额30日后返还的运营规则,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还有 “共享金”、“营业奖”等多种比例的奖励红包,以此来吸引社会公众使用该POS机。因资金链断裂,2018年7月12日开始,该公司APP上不能提现。

2018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与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联业共享”APP平台城市代理合同成为福州市晋安区代理,并向联业公司缴纳了 4万元代理费。之后被告人吕某某租赁了台江“金融街”A2栋1812单元作为办公场所,通过微信、现场授课、发放联业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怂恿商户购买并使用联业POS机。

 经查,2018年1月至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人民币122171246.1元,造成李某某等11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2612.04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经手非法吸收李某某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1946053.81元,造成损失达人民币 557358.49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一览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代理合同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8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等7人的辨认笔录;

5. 其它证据: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122171246.1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吕某某经手非法吸收金额为人民币1946053.81元,造成损失为人民币557358.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艳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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