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甲(另案处理),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大厦**座**室,经营范围包括工业铝型材、铝制品、不锈钢制品、防腐材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法律法规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开业日期为2015年1月4日。
2015年1月,王某甲注册成立**无锡分公司后,租赁无锡市滨湖区**大厦**座**室为办公场所从事非法融资项目。后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吕某某至**无锡分公司从事融资宣传工作并短暂代为管理无锡分公司,并由吕某某推荐**人员王某乙(已判刑)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该分公司后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组织考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融资扩大厂房建设为名,以支付24%的高额年利息和返给2%-3%投资额为红包、赠送小礼品等为诱饵,在无锡地区吸引投资人投资。被告人吕某某在**无锡分公司负责向客户宣传推介公司融资项目、收益等,同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王某甲用于接收客户投资款,接待至山东考察的客户以及短暂代为管理无锡分公司,**无锡分公司每月支付被告人吕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及王某乙等人以**无锡分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在无锡地区吸引朱某甲、肖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朱某乙、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咸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等90余人投资,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1720余万元,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左右。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至山东省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朱某甲、肖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及涉案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投资人以及涉案人员王某乙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补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