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街道花园**路**号,暂住江西省婺源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起,被告人吕某某在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公司未经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仍伙同童某某、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公司业务人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组织参观公司项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经审计,2016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8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30余万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某、蔡某某、肖某某、薛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乐某某、毛某某、诸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宣传材料;3、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凭证;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及江某某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司法审计卷一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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