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小学毕业,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住信阳市**县**乡**村。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下发了【2019】26号文件《关于加强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每年 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全市辖区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为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2020年2月25日,正阳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1日始采取多种方式在全县开展了宣传工作,并发布通告,告知广大人民群众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期间:
2020年4月15日15时23时许,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同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共同在正阳县**镇**桥东侧**水域内使用电鱼器电鱼,四人共计非法捕捞水产品36斤左右,其中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鲤鱼、黄鱼)7斤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友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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