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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高洞河(又名习水河,系赤水河支流)“大庙沱”河段旁,将农药“敌杀死”与瓶装水混合后,倒出其中部分至该河内,将河内的河虾毒晕后作诱饵,垂钓捕捞鱼。

2019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高洞河(又名习水河,系赤水河支流)“大庙沱”河段旁,将农药“敌杀死”与瓶装水混合后,倒出其中部分至该河内,将河内的河虾毒晕后作诱饵,垂钓捕捞翘嘴鲌鱼二十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敌杀死”中含有溴氰菊酯成分。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承担增殖放流修复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01****;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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