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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宁国市********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7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将绳套吊弓分别放置在宁国市万家乡**村**组、**组及万家乡**村**坞三处山场,用来猎捕野生动物。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放置在**组山场内的一绳套吊弓猎捕到一头活体野猪后将其杀死并托运至家中,将野猪肉赠送他人和自食,并将剩余一块野猪肉存放在家中冰柜内,后被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宁墩森林派出所扣押。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存放在家中冰柜内动物肉块组织为:猪/野猪(Sus scrofa)所有,野猪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乡**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贰册玖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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