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11月,通过虚构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方式,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吕某某将骗得贷款交付**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被告人吕某某归还59,827.46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吕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银行员工,该行自2013年起与**公司达成贷款合作方案,由**公司推荐市场内的租户向该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2.合作协议、关于**贷款的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11月,**公司与**银行达成协议,该行为**公司租户提供贷款服务,**公司为商户提供担保以及申请贷款所需材料。
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与**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虚构租赁摊位、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租金贷客户推荐函、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骗取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人账户取得贷款后汇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5.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本案的司法审计情况。
6.报案书、贷款对账单、**市场还款情况,证明**公司已代被告人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李某某指使,骗取**银行贷款4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裕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1712****;辩护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862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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