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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讷河市**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单元**室。2019112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3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吕某某通过阴某某找到讷河市**镇**村**组居民王某甲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王某甲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6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其中200,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欠王某甲煤款及运费,剩余760,000.00元被其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8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多次对贷款人王某甲、担保人齐某某进行催收,该笔贷款至今仍有919,894.33元本金无法归还。

2. 2017年3月初,被告人吕某某通过殷某某找到讷河市**镇**村**组居民孙某甲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孙某甲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9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8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多次对贷款人孙某甲、担保人孙某乙进行催收,该笔贷款至今仍有829,941.09元本金无法归还。

3.2018年3月末,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讷河市**乡**村**组居民郑某某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郑某某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8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9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709,976.42元本金无法归还。

4.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讷河市**乡**村**组居民罗某某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罗某某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2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8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多次对贷款人罗某某、担保人黄某某行催收,至今仍有879,994.91元本金无法归还。

5. 2017年2月末,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讷河市**乡**村**组居民张某某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张某某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0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8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多次对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乙进行催收,至今仍有858,221.33元本金无法归还。

6.2017年1月末,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讷河市**镇**村**组居民王某丙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王某丙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9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8年1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809,998.94元本金无法归还。

7. 2018年2月初,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讷河市**乡**村**组居民刘某某为其到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申请以刘某某为贷款人、实际使用人为吕某某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90,000.00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吕某某以虚假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明细表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吕某某将贷款用于讷河市**公司基础建设及生产经营。2019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729,968.00元本金无法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七笔贷款共计人民币6,130,000.00元。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还款392,004.98元本金。至今共有5,737,995.02元本金无法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 年1月11日在讷河市**住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孙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王某甲2017年贷款档案、郑某某、刘某某2018年贷款档案、中国农业银行讷河支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清单、吕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杨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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