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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2019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2019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2019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2019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12日间,被告人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的**台球厅内放置打鱼机3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押分机1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每台含1个基本操作单元)开设赌场。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联系吕某甲以提供赌博机和维修技术入股,其为该赌场提供打鱼机1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并为之前赌场内的一台打鱼机和一台押分机更换主板(此打鱼机和押分机各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12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上分、下分、资金结算等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为入股的同案人员分红、发布朋友圈招揽参赌人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2日间,被告人吕某乙与马某某一起在该赌场内负责上分、下分、资金结算等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为入股的同案人员分红、记账。2019年5月,被告人吕某丙以招揽参赌人员及看场子入股。被告人吕某甲、马某某、吕某乙占赌场四成股份,共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元,吕某甲在其单独经营赌场期间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占赌场三成股份,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吕某丙占赌场二成股份,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经认定,上述设备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吕某乙及五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博机7台、账本1本、赌资人民币8180元、二维码展示牌2个等。

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账本、二维码展示牌、赌资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甲、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于某乙、闫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过程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经与吕某甲合谋,参与赌场经营并分成,系共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芬芬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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