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户籍所在地小金县**镇**村**组**号,住小金县**镇**商住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户籍所在地小金县**乡**村**组**号,住小金县**镇**寺**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绰号“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户籍所在地小金县**镇**村**组**号,住小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小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上述三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强迫交易罪
2013年年初,被告人向某甲欲从张某某手中接管小金**硅业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遂找到被告人吕某甲帮忙,被告人吕某甲答应帮助其解决该事情,并商议事成之后与向某甲共同收取管理费用。其后被告人吕某甲组织被告人吕某乙多次到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找到公司负责人翁某某、洪某某等人商议运输车辆管理的事情未果。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商量采用堵路的方式强迫小金**硅业有限公司将车辆运输管理权交给向某甲。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安排被告人吕某乙组织江某某、马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向某甲提供的小金**硅业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信息,在小金县**镇**线至**村**组路段以车辆压坏公路影响吕某乙家房屋不允许载重 20吨以上的车辆通过为由,将小金**硅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进行阻拦,后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派员与被告人吕某甲进行谈判,并最终答应将车辆运输交给向某甲和张某某共同管理,之后小金**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向某甲签订运输管理协议,以每吨5元的价格向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3年至2018年两人共收取管理费用共计605886. 9元左右。
二、被告人吕某甲、向某某敲诈勒索罪
2014年6月18日,小金**硅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在途经小金**镇**村**组时将牛某某家房屋挂坏,被告人吕某甲以小金**硅业有限公司名誉副厂长的名义,出面协调处理,在协调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找到吴某某所在车队的带领人员熊某某,要求熊某某所带领的车队每吨货交纳5元的管理费,并以“不交管理费就拉不成货”相要挟,熊某某所带领的车队驾驶员最终同意以每吨交纳5元的管理费给被告人吕某甲和向某甲,2014年1月至 2017年,熊某某所带领的车队共计支付给被告人吕某甲和向某甲管理费用74999.9元。
三、被告人吕某甲寻衅滋事罪
(一)、2014年6月18日,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在途经小金县**镇**村**组时将牛某某家房屋挂坏,小金县**村村民喻某某等人将翻斗车停在路上把路堵了。被告人吕某甲以小金**硅业有限公司名誉副厂长的名义出面协调处理该事件,被告人吕某甲觉得喻某某没有给其面子,在小金县**镇**街乡村农家乐,对喻某某实施殴打。
(二)、2014年7、8月份,小金**硅业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员张某某因货车驾驶员陈某某不服从其管理,张某某将该事情告诉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电话找到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杨某某联系到杰某某(具体名字不详)等人,在都江堰市蒲阳火车站马某某所开的餐馆内对陈某某、 向某乙、向某丙三人实施殴打。
(三)、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以小金**硅业有限公司名誉副厂长的名义不让雷某某在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拉货,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甲在小金**硅业有限公司院坝内对雷某某实施了殴打。
(四)、2016年6、7月份,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拉货的驾驶员刘某某因运费的事情与公司股东洪某某发生争执,洪某某找到被告人吕某甲让其警告一下刘某某。被告人吕某甲就安排万某某去警告一下刘某某,并将刘某某的车牌号发给了万某某。2016年7月20 日,万某某和岳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停放在都江堰市蒲阳火车站的川V0****的货车玻璃用砍刀、木棒等物砸烂。
此外,被告人向某甲、吕某乙等人还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吕某乙等人酒后在小金县**镇**村**组宋家包包(小地名)遇见给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拉货的雅安籍驾驶员张某某,向某甲等人不想让外地驾驶员给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拉货,便用石头将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翁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采取堵路的方式强行取得小金**硅业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管理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强迫交易过程中,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7499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强揽小金**硅业有限公司车辆运输管理权,扰乱了小金**硅业有限公司正常的运输车辆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铸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向某甲、吕某乙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证人名单1份、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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