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镇**队。2014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镇**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乡**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吕某乙、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驾驶收割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安市临潼区殡仪馆北侧路段时,与夏某某、郗鑫驾驶的陕汽德龙大货车发生刮蹭。吕某甲、吕某乙二人追至临潼区殡仪馆南侧,将夏某某驾驶的货车逼停,二人下车与夏某某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吕某甲持铁棍在夏某某背部、腿部、胳膊等处击打,在郗鑫胳膊、腿部击打,致夏某某左臂受伤,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夏某某、郗鑫乘出租车追赶,并电话告知郗某某、曹卓被打经过,郗某某、曹卓又联系数人开车堵截吕某甲车辆。吕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苏某乙打人经过,并与苏某乙所开收割机会合同行。郗某某联系的张某某驾驶陕A****E白色捷达轿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段庆华公司铁路专用线与108国道交汇处将吕某甲驾驶收割机拦停,吕某甲持铁锨从捷达车右窗伸入,拍打张某某头部,吕某乙持撬棍砸捷达车尾部,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吕某甲、吕某乙上车继续前行。吕某甲驾驶收割机行至灞桥区东城大道与华清路交汇处时,曹卓驾驶陕A****Y蓝色雪佛兰轿车(载乘易强)、赵伟驾驶陕A****E银白色现代轿车,堵截吕某甲收割机,吕某乙、苏某甲持撬棍,吕某甲持铁锨下车后,吕某甲和易强发生撕打,吕某乙、苏某甲持撬棍打砸蓝色雪佛兰轿车和银白色现代轿车,后吕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被公安民警截获。经法医学鉴定:夏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陕A****Y雪弗兰小轿车被损部位价值4080元,陕A****E大众捷达小轿车被损部位价值500元,陕A****9北京现代雅绅特小轿车被损部位价值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8、刑事判决书;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10、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乙、苏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吕某乙、苏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苏某甲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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