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系吕某丙(已去世)、严某某(已去世)房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于2003年及2006年分别公证由其二人儿子吕某丁继承,该处房屋于2014年3月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登记产权人为吕某丁。同时,吕某丁的弟弟吕某甲、吕某乙从父母处继承其它房产,双方因办理产权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6年因吕某丁拟将该处房产出租,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前去阻扰并撬开房门、损坏阳台栏杆。2019年6月,吕某丁将该处房产开始装修,但遭到吕某甲及吕某乙的破坏。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损坏木门、砸阳台等。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泼油漆写字。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砸房门、门缝倒胶水。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门锁倒胶水、砸玻璃、损坏栏杆等(损失价值人民币5778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破坏窗户等(损失价值人民币361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破坏监控。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倒刺激性液体(损失价值人民币178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至该处喷漆等(损失价值人民币2445元)。
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本市湖里区江头公园寺庙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吕某乙在本市湖里区******号之一***--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房屋登记卡、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监控录像及截图;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03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斌
检察员:黄文昌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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