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
被告人吕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耿梅花、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因怀疑女友梁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存在男女关系,遂召集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已作行政处罚)、吕某戊(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到冯某某工作的常州市金坛区**有限公司,吕某甲、吕某丙手持木棍、吕某乙手持铁棍欲进入该公司殴打冯某某,被保安阻拦后在公司西厂区东门等待。当天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将下班经过门口的被害人冯某某拦住,吕某甲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冯某某脸部,吕某丙使用木棍殴打冯某某背部,在遭到保安阻止后,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吕某丙开车将冯某某强行带至金坛区**街道**村**号。
在车上,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采用“扇巴掌”的方式殴打冯某某。在**村**号,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采用“扇巴掌”、“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冯某某。当天21时许,民警赶到**村**号将冯某某解救,并将三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审查。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仲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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