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367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无,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乡**村**号,工作单位无,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现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吕某乙明知被告人吕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价格为600元人民币1克海洛因,其联系吸毒人员黄某甲,约定由其为黄某甲提供毒品海洛因,每次由黄某甲先行支付毒资给其,其收款后向上家吕某甲拿货并贩卖给黄某甲,作为回报吕某乙及吕某甲可免费吸食黄某甲所购毒品,黄某甲另需向吕某乙支付20至200元不等人民币作为购毒车费及购买烟、水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商量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毒资给吕某乙。吕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吕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把6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吕某甲,黄某甲从佛山市坐车赶来约定地点汇合。当天下午,吕某甲、吕某乙到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市场附近找上家“阿某某”(另案处理)拿货,随后与黄某甲、农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吕某甲带吕某乙、黄某甲、农某某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市万江区泰新路14号出租屋211房内,一起吸食黄某甲购买的600元毒品海洛因,后各自离开。当晚,黄某甲再次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吕某乙,向吕某乙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吕某乙通过微信把300元人民币转账给吕某甲,吕某甲当晚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后交给吕某乙,吕某乙再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将毒品带回佛山与其堂弟黄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吸食。
2、201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商量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毒资给吕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乙坐车从佛山赶来约定地点汇合。吕某乙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吕某甲购买海洛因,并把6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吕某甲, 吕某甲收款后与吕某乙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市场附近向上家以580元人民币的价格拿货,随后吕某甲与吕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四人在约定地点汇合,四人一起去到吕某甲租住的位于本市万江区泰新路14号出租屋211房吸食海洛因,吸剩下的海洛因由黄某甲和黄某乙带回佛山。
3、2019年9月16日上午, 被告人吕某乙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商量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毒资给吕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乙从佛山坐车赶来约定地点汇合。吕某乙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吕某甲购买海洛因,并把6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吕某甲,吕某甲收款后与吕某乙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夏埔市场附近找上家以590元的价格拿货,后吕某甲与吕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四人在约定地点汇合,四人在本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桥底一废弃楼将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吸剩下的毒品由黄某甲和黄某乙带回佛山。
4、2019年9月18日下午,黄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吕某乙,商量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20元人民币毒资给吕某乙,并相约在本市中堂镇江南加油站旁边交易。吕某乙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吕某甲购买海洛因,并把62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吕某甲,吕某甲收款后将海洛因带到现场,与吕某乙、农某某三人在中堂镇江南大桥桥底一废弃楼等待黄某甲,期间三人见黄某甲久久未来,便吸食了吕某甲带来的部分毒品。
随后吕某甲先行离开,吕某乙与农某某于当日在现场等待黄某甲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某甲于当日在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吕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二、盗窃事实
200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黄某丁、岑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长葛市祥仑钢圈有限公司,在该厂财物科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35400元,黄某甲分得赃款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农某某、高学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吕某甲在贩卖毒品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乙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本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航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甲现押于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款物清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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