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栋**房。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栋**房。2017年11月2日因诈骗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至2018年11月1日止。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利滨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7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接受“旺仔”(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提供远程卡酷设备、sim卡。其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经商议,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决定为该团伙提供帮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后,被告人吕某甲负责购买设备、联络上游犯罪分子,被告人吕某乙负责寻找投资人、准备工具。2020年6月17、18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购买并调试好涉案远程卡酷设备后,正式向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运行远程卡酷设备、sim卡,被告人吕某甲负责与上游犯罪团伙对接、操作设备运行,被告人吕某乙负责接送被告人吕某甲往返于作案地点、帮助购买sim卡等。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提供且操作的卡酷设备及电话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向国内人群拨打诈骗电话3331人次,并用冒充淘宝客服退款方式诈骗被害人阚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四人人民币共计302592元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情节,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东蓊
检察官助理:姜玥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本案IKOS智能苹果副卡设备10台、4G上网宝2台、SIM卡卡壳1张、手机15部、银行卡20张、蓄电池1个、电脑工控机4台、松下笔记本电脑3台、戴尔笔记本电脑3台、主机2台已扣押,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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