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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吴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镇**岭**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骑着作案用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茶餐厅门前将路边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盗走藏匿在附近。随后二人又来到**餐厅门前路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豪门牌电动车骑回到被告人曾某甲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镇**村的住处。被告人吕某甲所盗驾驶小牛牌电动车回东莞,途中因该车电量不足遂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由其与曾某甲将另一辆偷来的豪门牌电动车骑到东莞与其汇合。见面后被告人吕某甲将豪门牌电动车骑回东莞家中并更换了车锁,被告人吴某某骑作案用电动车在曾某甲的帮助下将小牛牌电动车拖去东莞某维修店换锁。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上述两部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帮忙运送、换锁。 

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村委会**宿舍抓获被告人吕某甲,随后在深圳市光明区**镇**村**巷**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曾某甲;并缴获上述两部所盗电动车,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两部电动车及作案用电动车照片及指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2.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曾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情,建议对三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敬杨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吴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作案用电动车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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