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伙同同案人吕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饶平县所城镇**湾营子**山海边游玩,发现被害人林某的紫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三人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吕某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由上述三人瓜分。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62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到所城边防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所城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洁
检察官助理:洪桂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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