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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柳某甲等5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2****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组。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1********,汉族,中专文化,电脑维修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小区**楼**单元**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柳某甲、吕某乙、柳某乙、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下午,宁城县大城子镇**村村民被告人吕某乙与其父亲被告人吕某甲将一头病死牛以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柳某甲,被告人柳某甲与其女婿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病死牛运回**县**镇其家中屠宰操作间内,后被告人柳某甲与其儿子被告人柳某乙将该病死牛剃肉并对外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交违法所得款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 ;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柳某甲、柳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柳某甲、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柳某甲、吕某乙、柳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柳某甲拘役四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乙、柳某乙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祁  峰

检  察  员:马丽欣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吕某甲、柳某甲现羁押在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柳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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